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93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4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
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4日傍晚某時許,其不詳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林玉墀,在回南投縣中寮鄉某處居所時,見該友人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容器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林玉墀竟未加以阻止,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在旁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5日19時35分許,為警經林玉墀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益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93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4年9月14日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98年度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0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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