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乙○○,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民國98年12月12日10時許之竊盜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其各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可議,且渠等均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等未有悔意;被告甲○○明知其為被告乙○○所搬運之電瓶1個乃屬贓物,竟仍代為搬運,此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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