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彭文濱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95號「臺灣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旱溪加油站盤查,彭文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文濱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經員警於盤查時當場以警用電腦查詢其身分,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被告乃向員警坦承偶而會施用海洛因,後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身體,惟並未搜得任何毒品或與毒品相關物品,然發現被告手臂上有多處注射痕跡,且氣色精神不佳,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員警採尿送驗,被告乃表示願意配合員警返回派出所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1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01250號函所檢送之承辦員警 賴呈豪 職務報告、臺中市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警卷第3頁至5頁、第
8頁)。員警雖以被告當時形跡可疑、精神不佳,且為毒品列管人口,手臂又有多處注射痕跡等情而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惟此皆僅為員警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尚難作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有別,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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