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陳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臺
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有原告提出
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
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適華貿易有限公司背書轉
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800元、發票日民國99年10
月5日、付款人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
AD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9年10月5日提示,竟遭退
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800元及
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840元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