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452號
原   告  陳黃梅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振
被   告  郭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鄉○○
路與下廍路200巷口時,因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
告所有由原告配偶陳玉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致B車左側前、後門受損。原告業已支付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329元(工資為27,700元、零件
部分為32,6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才是被撞倒的,當時我還沒有轉彎就被撞倒,
是對方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明
細表2張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到場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卷證相
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駕駛A車由下廍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下廍路200巷口時欲左轉,右邊轉彎處其視線不良
之情(見本院卷第46頁),則其得否確認左轉彎之際對向已
無來車,顯非無疑;再觀之兩造A車、B車撞擊點,係被告駕
駛之A車右前車頭撞擊陳玉振所駕駛之B車左前車門後方靠近
中間柱子及左後車門處,此有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5張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知被告與陳玉振發生撞
擊時,陳玉振駕駛A車直行已幾乎通過下廍路與下廍路200巷
口,否則何以B車受毀損之部位係自B車左側駕駛座側門開始
延伸至後側,是原告主張係陳玉振並無看見被告左轉彎欲進
入車道,實係其已通過該路口之際而遭被告駕駛A車撞擊,
陳玉振並無過失之情即屬可採;且依照目前現行交○○○區
○○○道與幹線道係以路口有無號誌或「停」、「讓」標誌
加以區分,該肇事地點路口並無號誌或停讓標誌,亦即原告
駕駛B車行駛之路段與被告駕駛A車行駛之路段並無支線道或
幹○道○區○○○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自應回歸左方車
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原則,而被告又於警詢陳述其係慢
速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並未暫停讓陳玉
振之B車先行,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路權應歸駕駛陳玉振,
被告未禮讓陳玉振先行,自有過失。從而,被告上揭所辯,
並無足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B車於
99年1月出廠使用(此有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可
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含稅價60,329元修復,其中零
件費用為32,629元、工資費用為27,700元,此有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堪信屬實。關於更新零件以及耗材費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據此計算,B車於99年1月29日發照(見行照本院卷第
39頁),而於99年7月17日碰撞受損,故B車之折舊年數為7
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用費
為32,629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5,606元(32,629-32,629元
0.3697/12=25,060)。至於非屬零件材料之工資部分
之費用27,700元,即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52
,760元(25,060元+27,7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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