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闕郁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良智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
元(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
仟肆佰元,再加計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