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林億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寒青
被   告 中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0日簽發,支票
號碼HE0000000,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為付款人,
面額新臺幣(下同)89,93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99年9月10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
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3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金額89,93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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