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珠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442號,中華
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16號),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而前開上訴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素珠之住居所均位於臺北縣汐止
市,且於民國99年11月2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其至遲應於99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
經加計1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後,並延長至休息
日後之次日)。詎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
本院收文章可據,揆諸前開規定,巳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既
不合法,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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