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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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張靜萍
訴訟代理人  張國德
被   告  陳信昌
訴訟代理人  何建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號6353-TN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宜191縣道3公
里700公尺,因變換車道不當,且占據全部慢車道停車,阻
擋慢車道車輛行駛,致使造成原告駕駛牌號PPY-840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造成原告左股骨骨折
及機車全損。原告身體受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2,2
25元,購買新車支出56,000元,原告就讀私立蘭陽技術學院
一年級受傷期間求學所搭之交通費用97,045元,另請求精神
損失60,000元,以上共計305,2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對於醫療費用部分
之請求無意見,中醫及藥房購藥部分有質疑,應無必要,且
原告受傷期間亦無必要搭計程車上下課,應該限於就醫往返
的交通費用較合理,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並無理由。原告
購買新車,但購車費部分應無必要,應以實際修繕的金額為
限,事實上修車行已有估出修繕費用為16,620元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97年12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宜
蘭縣○○鄉○○路○段宜191縣道由北往南車道3公里700公尺
慢車道處,追撞由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左股
骨骨折之傷勢,且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照片、
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調取本院99年度宜小字第142
號卷,核閱關於本件車輛之刑事偵查卷及警方檢送之車禍資
料為真,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且占據全部慢車道之過失而
發生本件車禍乙節,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係停於宜191縣道之南下慢車道
上,系爭機車及原告則在其後方倒地,此有宜蘭縣政府礁
溪分局於99年6月22日以警礁交字第0994007280號函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99年度宜小字第142號卷
第29頁)。依原告於9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於警詢
中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直到我行駛到肇事地點時,
對方忽然出現靜止停在我正前方的機慢車道上,我沒有發
現對方有施打方向燈或停車警示燈,我來不及反應我車頭
就撞到對(方)車子的後方中間位置,我沒有看到對方跟
我超車,我也沒有看到對方從我正前方的一般車道上向右
駛入機慢車道。」、「我發現對方時,對方在我正前方約
一公尺。」等語(見同前卷第32頁);原告於偵查中則陳
稱:「當時我在車禍現場前的那個紅綠燈都沒有看到前面
有車,也沒有看到有人停車,當我騎過十幾秒,也沒有看
到車,當時我往旁邊看了三秒鐘,轉回來之後,那台車就
突然在我面前,所以我反應不及就撞上去了。」、「(問
:看見陳信昌的車子時距離他多遠?)我一轉頭,車子就
在我前面。」、「(問:依照你的說法車子是從何處出來
的?)我也不知道。」、「(問:你看到他的車子時,車
子是在何處?)已經停在路邊,不是正要停車。」、「(
問:你說是陳信昌突然將車子駛入慢車道,但依陳信昌車
子遭撞痕跡應該會在較靠近他的車身右側的地方,但他的
車子碰撞痕跡確(卻)是在左方,妳如何解釋?)我好像
沒有講,他是突然切入,我在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是說的
意思,是他突然在我前方。」、「(問:碰撞過程究竟如
何?)就是我轉回來的時候他突然在我面前。」等語(見
所調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5月13日偵
查筆錄),基上可知,原告撞擊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係
處於停車狀態無誤,而原告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態未及發現
前方停有車輛而撞上,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
車禍之發生是被告變換車道,尚屬無稽。
(二)有關原告主張其並無超速乙節,雖原告自承其當時時速為
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間,惟此為原告約略之估計,尚難以此
認為是原告確實之車速,且被告亦未抗辯原告有超速之疏
失,尚與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判斷無涉。
(三)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逃離現場及滅證乙節,然查原告於警
詢中自承:「我的機車因為倒地壓到我的腿,路人有幫我
機車原地扶起。相關跡證無移動。」等語(見同前卷第33
頁),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前揭事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有占據慢車道停車不當之過失乙節。
經核,被告所停車之位置,位於靠近路邊者為路面邊線之
白實線與靠近路中者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白實線之間等情
,有前揭現場圖可佐憑(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
183條前段及第183條之1前段規定),而所謂不得停車之
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則分別係黃實線及紅實線(
見同規則第168、169條),則被告在該處停車並無前揭黃
實線及紅實線存在,尚無違法,其停車之位置雖占據慢車
道,但若原告對於車前狀況有相當之注意而採取煞停、減
速或繞開系爭車輛等安全措施,應不致毫無防備突然追撞
系爭車輛,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
定,有該會98年8月4日覆議字第0986202861號函在卷可稽
(見所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
第35頁)。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未打方向燈及警示燈乙節,惟被告於偵查
中已陳稱伊有打靠右方向燈,但並未打警示燈等語(見前
揭卷第6頁),且依警方所攝現場照片,被告確實係打開
靠右方向燈及車尾燈無誤(見本院99年度宜小字第142號
卷第42頁上方)。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有晝晦、風沙、風雪、霧
靄,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及反光標誌。」,然而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且原告係於
未注視前方之際,完全未煞車即突然撞擊系爭車輛後方等
情以觀,則系爭車輛是否顯示警示燈光與本件車禍之防免
並無因果關係,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
此認定(見98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35頁)。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當時於行駛中尚使用行動電話乙節,實則被告於偵
查中係陳稱:「當時我從頭城往宜蘭方向開,我太太接到
我朋友的電話,我朋友說,請我不必過去頭城,要我在路
邊等她就好,之後就將車靠邊,將車子停在哪裡,過了大
約二、三十秒,對方的機車就從後面追撞過來…」等語(
見前揭偵查筆錄),則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曾於車輛
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缺依據。
(六)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實係原告未及注意前開規定所致,被告並
無過失。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曾於宜蘭縣宜蘭市調解
委員會行調解程序時,調解委員或委員會主持人是否曾表
示過失在系爭車輛等情,因調解委員或委員會主持人於調
解時所陳述之意見或判斷並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是縱
令原告所稱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亦認系爭車輛有過失
為真,亦不得作為本件車禍過失認定之依憑,原告以此為
據,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侵權
行為責任,洵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係於依法得停車之位置停車,
無違規變換車道或其他違規行為,原告騎乘追撞被告之車輛
,被告應無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因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並無過失,原告之請
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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