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學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1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
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家庭暴力之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號
判決不受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
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復以暴力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
今尚未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負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