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鍾招金
訴訟代理人  張真娟
被   告  曾玲黃秋風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RC構造建物(面積八平方公尺)、B部分之鐵架涼棚(面
積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65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按原起訴書聲明所載1,670平方公尺為該土地
面積應係誤載,應更正以其事實理由欄所述659平方公尺方
為占用之面積),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嗣經里港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地上物實際測量後,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屏里
地法字第45500號複丈成果圖,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將坐落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RC構造建物(面積8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鐵
架涼棚(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76頁)。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依里港地政事
務所實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為更正,核屬更正
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659平方公尺遭黃秋風無權占用多年,並蓋有福德宮
(下稱系爭地上物)一座,而今訴外人黃秋風已死亡,被告
係法院為黃秋風指定之遺產管理人(99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
定參照),自應負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面積6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9
平方公尺沒意見。以前不知道有占用土地,現在知道了,我
們有陸續整理中,所以還來不及拆建物。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為證,而被告為
黃秋風之遺產管理人,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RC
構造建物(面積8平方公尺)、B部分之鐵架涼棚(面積1平
方公尺)均為黃秋風所有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亦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稽
,被告就此復未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
秋風就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無得對原告主張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RC構造建物及鐵架涼棚等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至被告雖陳稱已陸
續整理,仍不及拆除等語,惟其既未能與原告達成協議,自
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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