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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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陳月蕊
被   告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340號、97年度
司促字第17326號、98年度司促字第6637號、98年度司促字
第181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
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原告(即債務人)
應給付被告(即債權人)新台幣(下同)377,000元及利息
,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620號執行中。惟原告之戶籍雖
設於屏東市○○街○○○巷○弄○號,然原告之住所係位於屏
東市○○街○○○巷○弄○○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均非合法
,不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告從未設立朝清企業社,無義務支
付訴外人 黃梅津 之薪資予被告,是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
命令表彰之377,000元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被告請
求原告清償本件債務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356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377,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按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既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原告不得援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實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再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5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
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現
行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
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116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復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具狀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97年10月2日、98年5月5日
、98年12月4日核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340號、97年度司
促字第17326號、98年度司促字第6637號、98年度司促字第
18152號支付命令,嗣原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
期間內異議各於97年4月22日、97年11月17日、98年6月15
日、99年1月18日確定;被告爰持上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金額為
377,000元及利息,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620號執行
中等情,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620號強制執行等卷
宗查閱無訛,足認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確定
之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原告僅得以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以為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等事由,皆發生於上開支付命令成立之前,故原告據此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無理由。另本件被
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等,業經合法確
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35620號執行案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前述系爭支付命令
表彰之債權當然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
存在,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356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377,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均無理由
,應均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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