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告 賴林春梅
江 吳美玉 郭俊佳 文月英 楊新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國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 律師被告 曾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增建之鐵門、鐵窗及雨遮等違建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部分恢復原狀返回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203號卷第2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0216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建物(下稱被告建物)外如附圖所示A1、B範圍內之增建物拆除騰空(附圖就A1部分標示「A-1」,下均以A1表示),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57、167、
184、2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林春梅、 江吳美玉 、郭俊佳、文月英、楊新蘭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所有人,被告則為被告建物所有人,兩造均為正義國宅住戶,並為正義國宅共有部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72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擅自設置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鐵門門框(下稱系爭鐵門門框),並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設置鐵窗(下稱系爭鐵窗)、於系爭鐵窗上裝設雨遮(下稱系爭雨遮)占用露臺天井上方。被告上開行為屬占用系爭3720建號建物部分,縱認所占用者非系爭3720建號建物,亦為正義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被告建物外如附圖所示A1、B範圍內之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正義國宅分別設有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正義新城管理委員
會,原告所有建物屬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被告建物屬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管理,且原告所有建物與被告建物並非位於同一棟建築物,兩造應基於各自管理委員會分別管理、使用所屬建物。
㈡被告否認如附圖所示A1、B範圍內之增建物所占用者係系爭
3720建號建物,亦否認原告為如附圖所示A1、B範圍之共有人,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㈢如附圖所示A部分(含如附圖所示A1部分)為僅通往被告建
物之區域,他人完全不使用該區域,且被告已拆除於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鐵門,現已無任何阻隔或占為私用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1範圍內之增建物拆除騰空,並無理由。
㈣系爭鐵窗、雨遮並未占用系爭3720建號建物,且因被告建物
位於11樓,亦無占用1樓土地或露臺之情事。縱原告主張系爭鐵窗突出垂直投影線涵蓋於土地或露臺,然系爭鐵窗、雨遮所在為被告建物之11樓,並無礙共有人對土地或露臺之使用及所有權之行使者。況被告妻子為合法保姆,於被告建物中從事照顧幼兒工作,本得設置鐵窗防墜,且系爭鐵窗、雨遮之設置無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B範圍內之增建物拆除騰空,並無理由。
㈤再者,系爭鐵門(含鐵門門框)、鐵窗、雨遮,並非被告設
置,而係於76年4月間大樓興建完成、交付被告父親後,由被告父親所設置。30年來,無人提出異議或表示有侵害其共有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所屬之本門號19
4號各樓層,皆設置類似被告建物之鐵門、門框等,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不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賴林春梅、江吳美玉、郭俊佳、文月英、楊新蘭分別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所有人,被告為被告建物所有人,均為正義國宅住戶,正義國宅設有正義社區管理委員會、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管理。
㈡系爭3720建號建物編定為正義國宅共用建物之部分。
㈢原告起訴時,如附圖所示A1範圍原裝設鐵門,於本件履勘時
,業已拆除該鐵門;如附圖所示B範圍為雨遮垂直投影面積。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聲明所示之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如前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系爭3720建號建物編定為正義國宅共用建物之部分,故兩
造為系爭372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乙節,固堪認定。原告固主張系爭鐵門門框、鐵窗及雨遮占用系爭3720建號建物等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惟並未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A1、
B部分屬系爭3720建號建物乙節為真實,故如附圖所示A1、
B部分,所占用者是否為系爭3720建號建物,則非無疑。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縱認如附圖所示A1部分屬兩造共有部分,惟查如附圖所示A1
部分之鐵門已拆除,且系爭鐵門門框所占之處甚微,有權進入該大樓樓層者均可自由進出如附圖所示A部分區域,未有阻礙他人通行或造成他人不便通行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50頁)。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系爭鐵門門框,妨害原告對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尚非可採。
⒉縱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屬兩造共有部分,被告於其建物外固
設有系爭鐵窗,並於系爭鐵窗上裝設系爭雨遮,其目的無非係為遮蔽風雨、防盜、防墜,而遮蔽風雨避免建物風化變舊毀損、防盜及防墜避免大樓內居民財產及生命健康之損害,難謂毫無公益目的存在,且如附圖所示B範圍所測量雨遮垂直投影面積為1.8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0頁),所占用面積甚小,再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系爭鐵窗、雨遮設置與否,於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並無何影響之情事。原告復未就系爭鐵窗、雨遮之設置已對其所有權行使有何具體妨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因而,實難認定系爭鐵窗、雨遮之設置有何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窗、雨遮云云,自不足取。
㈣綜合上述各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原告或其他
共有人對於共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而觀諸系爭鐵門門框、鐵窗、雨遮設置使用情形,並佐以卷存資料,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且不失有公益目的可言,衡量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之權利行使已有濫用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告建物外如附圖所示A1、B範圍內之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被告建物外如附圖所示A1、B範圍內之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圖: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7600216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