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街行駛,在寧波東街與金華街交岔路口,右轉金華街時,違規闖紅燈(紅燈右轉),經警當場攔停,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單位蘆洲監理站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有各該舉發之違規通知書及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原裁定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主張其在寧波東街轉向金華街時,號誌由綠燈變黃燈,伊已超過行人穿越線等情,指警員舉發有誤一節,除引據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00000000000號書函所述,查據執勤員警確認抗告人當時是紅燈右轉無誤,並詳述警員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具有公信力,其舉發當可推定為真正等由,原裁定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舉之事由,已詳為指駁,原裁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泛言不服該裁定,惟並無隻字敘述抗告之理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