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六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審裁定原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送達到抗告人之住所,由其父親 徐啟衡 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原審卷足稽。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亦有其準用。從而,原審裁定正本既於上述時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父親收受,已生送達於其本人效力,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抗告期間規定,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屆滿,乃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行抗告,有抗告狀首頁原審收狀日期戳可憑(抗告應以抗告人抗告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始能生效),並非以抗告人將抗告狀付郵之日即發生抗告之效果),是其抗告顯已逾越五日之法定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