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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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
39、238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0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彥宏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運送服務,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劉彥宏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號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一空,劉彥宏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梁詠翔 、 廖純涵 、證人即告訴人 陳德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39號卷【下稱偵字第23639卷】第35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10號卷【下稱偵字第23810卷】第7至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96號卷【下稱偵字第32096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害人梁詠翔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寄件資料翻拍照片、被害人廖純涵、告訴人陳德龍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德龍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639卷第23至25頁、第39至41頁、第75至127頁、第133頁,偵字第23810卷第17頁,偵字第32096卷第23頁、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起訴書雖誤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96號卷【下稱本院審簡卷】第2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除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外,亦同時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陳德龍實施詐欺行為而詐取款項之工具(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09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廖純涵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已依約履行完畢,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22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要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梁詠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9日晚間6時9分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購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予梁詠翔,並佯稱:誤將其升級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梁詠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匯款2萬2,122元。本案聯邦銀行帳戶2廖純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9日下午5時57分許,假冒為某網路賣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廖純涵,並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客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廖純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9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2萬9,989元。3陳德龍(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9日下午5時39分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予陳德龍,並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陳德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跨行存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⒈111年4月9日晚間7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⒉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⒊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匯款2萬8,985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