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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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37號原告 徐衍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7月10日16時許駕駛友人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與延平路3段(下稱系爭地點),任意在車道中驟然減速暫停,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因發生行車糾紛,遭檢舉人按喇叭及國罵,被告應提供全程之錄影,不應斷章取義。又原告之疏失理應有罰則,但不致於如此嚴重,並讓朋友之車輛可以過戶,正常行駛。
(二)聲明:原處分有關18,000元罰鍰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遭民眾檢舉未依規定使用車道、未依標線行車、危險駕駛、在車道驟然減速暫停、驟然變換車道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共5件,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據交通違規舉證影片,依比例原則,開立第DG0000000號「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第DG0000000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共2筆舉發。
2.經檢視檢舉影片,影片時間16:08:18,系爭車輛行駛於平鎮區快速路3段左轉往延平路3段,於路口時可看見車前無其他車輛或突發狀況,卻停車阻擋檢舉人車輛;影片時間16:
08:20,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繞過系爭車輛往延平路行駛;影片時間16:08:36,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延平路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出現在外側車道,當時周邊車流均正常行駛,並無突發狀況,惟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停車並將頭伸出車外,轉頭注視檢舉人車輛;影片時間16:08:49,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2次往內線車道偏移,左側車輪跨越內側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且未使用方向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7頁)、舉發機關111年12月8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43497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6:08:18,檢舉人車輛於路口處準備左轉,系爭車輛之車前無其他車輛或突發異常狀況於路口中間暫停,系爭車輛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時間16:08:24,檢舉人車輛欲繼續左轉前進,系爭車輛持續煞車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時間16:08:
39,檢舉人車輛繞過系爭車輛左轉後,系爭車輛從後方跟上並從外側車道左切進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擋住檢舉人車輛前進;畫面時間16:08:51,雙方車輛繼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試圖再次左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隨即迅速又返回原本車道。」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就上開勘驗內容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可知,原告之車前並無任何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情狀存在,然原告卻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道上突然減速暫停行為及試圖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危及檢舉人車輛之行車安全,是原告所為確有在車道上驟然減速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應提供全程之錄影而不應斷章取義等語,惟原告縱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原告應採取合法救濟途徑,而非以上開驟然減速暫停及試圖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處置,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原告18,000元罰鍰,於法有據,故原告所執前詞,不足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