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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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告 蘇雯燕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被告 蘇林福
蘇福長 林月霞 蘇寶珠 蘇文宏 蘇郁菁 張阿猜 被告 蘇孟凡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邱姝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蔡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蘇林福、蘇福長、蘇寶珠、蘇文宏、蘇郁菁、張阿猜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等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凉為被告蘇林福、蘇福長、林月霞、蘇寶珠及訴外人 蘇福來 、 蘇福壽 之母,林蔡凉於民國93年12月11日死亡,其配偶早歿,子女蘇福來、蘇福壽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由蘇福來之子女即被告蘇孟凡、蘇文宏、蘇郁菁及蘇福壽之子女即原告蘇雯燕及訴外人 蘇哲煜 代位繼承,因蘇哲煜於繼承開始後死亡,其未結婚,無配偶、子女,其應繼分由母親即被告張阿猜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蔡凉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林蔡凉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蘇林福、蘇福長、蘇寶珠、蘇文宏、蘇郁菁、張阿猜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月霞陳稱:伊不希望直接賣,希望先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五、被告蘇孟凡則以:蘇孟凡於繼承系爭遺產後,雖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然其他共有人卻逕自將系爭遺產出租他人,且從未將收益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蘇孟凡。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多達9位,倘再加計其他非本件權利範圍部分之共有人,則共有關係顯為複雜,對於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益並非益處,為達簡化系爭遺產之共有關係,避免被告蘇孟凡日後仍得就租金收益之分配而與其他共有人有金錢上牽扯之不便,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蔡凉於93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056號卷第17頁至41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9至67頁),且為被告林月霞、蘇孟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又被告蘇林福、蘇福長、蘇寶珠、蘇文宏、蘇郁菁、張阿猜等人經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兩造對於如何分割本件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及被告林月
霞均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蘇林福、蘇福長、蘇寶珠、蘇文宏、蘇郁菁、張阿猜等人,如前所述,就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被告蘇孟凡則主張變價分割,顯見兩造對於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均無意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林月霞亦不同意以金錢補償被告蘇孟凡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95頁)。又系爭遺產現均出租他人中,繼承開始時原由原告兄長蘇哲煜及被告蘇林福、蘇福長出租、管理,蘇哲煜死亡後,改由原告與被告蘇林福、蘇福長出租、管理,所得租金按照子輩領取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林月霞亦稱:系爭遺產是我們以前的老房子改建,改建前我已經結婚了,系爭遺產一直都是出租,我有收過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蘇孟凡雖否認有收取任何租金,但亦不否認系爭遺產係出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179頁)。本院審酌兩造均無人使用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之收益亦非明確,且兩造僅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2分之1,顯尚有其他共有人,倘兩造就系爭遺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系爭遺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遺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兩造而言亦較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遺產採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蔡凉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99)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蘇林福6分之12蘇福長6分之13林月霞6分之14蘇寶珠6分之15蘇孟凡18分之16蘇文宏18分之17蘇郁菁18分之18蘇雯燕12分之19張阿猜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