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宜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謝宜庭與 廖晨勳 (原名: 廖書瑀 )前為情侶關係。廖晨勳雖允許謝宜庭在其手機內建指紋檔,而可解開手機螢幕鎖,但未同意或授權謝宜庭得使用手機內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APP軟體系統(綁定廖晨勳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遑論提領、轉匯該帳戶內款項。謝宜庭為購買手機遊戲幣,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不正方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29分至晚上8時5分許,趁廖晨勳睡覺之際,擅自輸入密碼登入廖晨勳手機內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APP軟體系統,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下午6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至不知情之 韓宗翰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宜庭再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晚上7時18分許及晚上8時5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及2,000元至不知情之 李采縈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土地銀行帳戶之財產權電磁紀錄之得喪、變更紀錄,使韓宗翰、李采縈取得上開財物,謝宜庭則藉此獲得相當價值1萬元之遊戲幣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廖晨勳,影響廖晨勳及臺灣土地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廖晨勳於隔日即110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發覺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短少,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謝宜庭。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晨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韓宗翰、李采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6張。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1年1月20日 彰歸仁 字第1110008號函
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201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告謝宜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相同方式進行匯款,各次匯款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上開2罪之保護法益有別,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
藉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得以輕易取得告訴人手機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匯花用,破壞告訴人對其信任,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家管,須扶養1名3個月大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查被告於本案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網路銀行匯出總計1萬元款項,取得相同價值之遊戲幣,是依上開說明,此價值1萬元之遊戲幣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