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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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豫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豫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豫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12月20日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4號被告梁豫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號2樓居臺北市○○區○○里○○○路0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豫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某餐廳內飲用清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不慎與 黃畯達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對梁豫漳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豫漳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畯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