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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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榮財
相 對 人 朱茂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後,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3567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六簡
字第1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而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9號返還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5673號返還土地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訂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赴現場履
勘,惟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經本
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許
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均尚未終結
,經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
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本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2,050元,
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簡易案件,至二審終結之
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執行該
標的物,無法即時使用,而以利息計算其損失,即為32,
874元【計算式:232,050元×5%×(2+10/12)=32,
874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
保金額以32,874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