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柒伍零公克,取樣零點零參柒柒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參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依同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認被告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依法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參柒伍零公克,取樣零點零參柒柒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參參柒參公克,經鑑驗結果,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