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6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何祥榮
被   告 宜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
」)因與原告辦理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原告因而執有億鑫公
司背書轉讓之由被告宜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何
祥榮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
告於民國104年9月28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104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宜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
告何祥榮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屬實。惟原告係
於104年9月30日為付款提示,此觀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
本甚明(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516號卷第5頁),是原告
主張係於104年9月28日為付款提示,核與事實不符。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應自104年9月30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
│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面額│
│││(年月日)│(年月日)││
├────────┼─────┼─────┼─────┼───┤
彰化商業銀行│JN0000000│104.09.28│104.09.30│90萬元│
│東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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