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民國92年10月25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所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鎮○○里○○街○○○巷○○弄18之1號6樓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確係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98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2年10月25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犯後有以美沙冬療法治療,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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