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有明定。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B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舊二路口時,因有「轉彎車輛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審認結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揭違規路口處約三十、五十公尺前時,已打左轉方向燈,等到可左轉彎時才行駛,因車輛方向盤會自動回正,所以警方以為異議人未打方向燈而取締,惟警方無法出示路口監視器畫面等科學證據,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GB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左轉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製發之舉發單為裁處之論據,並無現場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作為佐證,證據實有未足,自不得遽認異議人有左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故在舉發機關無採證照片、錄影資料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上述違規情節下,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