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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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號碼:A九五一○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一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476元或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陸債券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重小字第487號清償債務事件,業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393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6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96年度重小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夏96年度聲字第2237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小字第487號訴訟卷、96年度裁全字第325號假扣押卷、96年度執全字第596號執行卷、96年度執字第461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96年度聲字第2237號催告行使權利卷、96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卷查明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