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75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6年6月10日14時許」,更正為「95年6月10日14時許」、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93年6月3日起算執行,至94年5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應適用之法條欄二、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有關幫助犯、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41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41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93年6月3日起算執行,至94年5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詐得金額之多寡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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