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7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0號返還價金事件,業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臺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282號函暨回執原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0號返還價金事件,業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81號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150,00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故聲請人非本案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仍可能發生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合先敘明。復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尚在進行中,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故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既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