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56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32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乙○○恐嚇部分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本件證據尚有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㈡至乙○○、甲○○○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渠 等於民國96年12
月26日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以本件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甲○○○,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姊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第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本院審酌被告縱與其姊即告訴人間因照顧母親乙事有所爭執
,亦應依循合宜之方式解決,且告訴人既係被告之姊,被告尤應尊重,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以言語恐嚇,故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已應受有較重之責難,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亦陳明願意接受道歉,不再對被告追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因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