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施振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擔任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兼稽查小組成員,負有環境稽查、監督等職責;丙○○(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時任高雄縣大寮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負責監督大寮鄉公所施政措施、預算、決算、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並就大寮鄉公所政策有發言、質詢之權。其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丙○○知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號大發工業區內之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焚化處理業務,易惹民眾猜疑抗爭,可藉端逼令就範。乃於89年6月間,受邀在高雄縣大寮鄉鐵路餐廳,接受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董事 蘇宏圃 (原名 蘇炎能 )、董事 洪寧謙 (即 洪蘭純 ,下稱洪蘭純)及經理 陳雲樵 飲宴時,竟以擺平事端為由,向洪蘭純等人索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揚言倘若不從即要讓該公司關門,惟洪蘭純等人仍不為所動。殆至同年8月1日,該公司即因地方民意代表抗議舉發違反環保及建築法令等情事,經高雄縣政府勒令停工。嗣於90年5、6月間,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採取改善措施,取得復工許可,而預定於90年
7月間復工營運。詎代表會及地方人士竟屢至該公司進行抗爭,丙○○亦藉鄉民代表身分及監督大寮鄉公所環境稽查之權限,組織環保專案小組,前往該公司前進行稽查,並宣稱:該公司之環保、建築使用不符合規定,若代表會未收到縣政府核准開工之公文,便會繼續率眾圍廠抗議,不讓該公司開工營運等語。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為能順利營運,乃由陳雲樵透過該公司員工 劉政 和之居間介紹,請素與丙○○關係良好之乙○○出面協調解決。詎乙○○竟與丙○○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議定由乙○○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索取款項,以供丙○○設宴擺平事端。乙○○即於90年5月17日前某日,在大發工業區管理中心前,向陳雲樵、洪蘭純索取宴客擺平事端之費用。陳雲樵等人因知丙○○係大寮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及環保專案小組召集人,惟恐丙○○再次率眾圍場抗議,逼迫該公司停工,影響該公司之財務及營運,致心生畏怖,乃於90年5月17日某時,由陳雲樵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請款20萬元,與洪蘭純一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旁堤防處,由陳雲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囑其轉交丙○○。乙○○遂於同日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廣場,將上開款項交予丙○○。然陳雲樵等人事後發現大寮鄉公所仍持續派員前往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稽查站崗,乃又託請乙○○出面協調解決。詎丙○○與乙○○復承前開犯意之聯絡,議定由乙○○出面向該公司索取費用以擺平事端,乙○○即於90年6月18日前某日,在大○○○區○○○○路旁,向洪蘭純、陳雲樵索取上開款項。嗣經蘇宏圃、洪蘭純及陳雲樵等人因憚忌環保稽查影響該公司如期復工計劃,於90年6月14日會商決定為免事端,同意如數支付款項,遂簽立切結書並請款90萬元,由蘇宏圃於90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該公司交予乙○○。乙○○同日自行留取其中10萬元款項後,將其餘80萬元攜往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活動中心前交予丙○○。嗣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辦另案被告 吳坤松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始查悉上情。乙○○並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供述係與丙○○共犯借端勒索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丙○○。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擔任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環境稽查等職責,案發時負責站崗監看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違法營運情形,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又被告係因表弟 劉政和 求助,答應幫助該公司向大寮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丙○○行賄,其主觀上是為該公司營運之利益,與丙○○借端勒索或索賄之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將賄款轉交丙○○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丙○○,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被告於92年10月3日、93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
(1)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惟在證人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明文規定須告知得拒絕證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所明定。故經檢察官或法院命為證人者,原則上即有為證人之義務,無故違反者,依同法第178條之規定,即有受拘提或科罰鍰處分之不利益。然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而證人依法有為證人之義務,則在證人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者,在其自己為被告之刑事案件中,有保持緘默之權利,惟於他人之刑事案件中,若貫徹證人作證之義務,實則無異變相剝其為被告時之緘默權,故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乃規定於此情形下,得拒絕證言。且為保障被告之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乃規定訊問被告前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之義務,則在他人刑事案件中,若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實無異以變通方式不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之權利,故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乃規定應告知得拒絕證言。易言之,此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及其告知之義務,均係一體之兩面,均係基於保護證人本身之利益,而非為在他人刑事案件中,保護該他人之利益規定。故於證人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者,無異係訊問被告前未告知其得保持緘默,則其法律效果應產生其於作證時所為之證述,得否有作為對證人本身不利證據之能力。
(2)查被告於92年10月3日、93年10月28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作證前,檢察官並未告知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利,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92年10月3日、93年10月28日具結後所為陳述,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2、證人陳雲樵、蘇宏圃、劉政和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2)查證人陳雲樵、蘇宏圃、劉政和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 渠等 上開所述,係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法官面前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3、證人劉政和於92年6月10日、證人洪蘭純於93年11月8日、證人陳雲樵於93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劉政和於92年6月10日、證人洪蘭純於93年11月8日、證人陳雲樵於93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劉政和於92年6月10日、證人洪蘭純於93年11月8日、證人陳雲樵於93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等上開所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4、證人蘇宏圃、洪蘭純於93年7月14日、證人 李筑安 於同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申言之,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59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公設辯護人就證人蘇宏圃、洪蘭純於93年7月14日、證人李筑安於同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詞,為無證據能力之主張。而依卷附之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於93年7月14日偵查中訊問證人蘇宏圃、洪蘭純時及於同年10月28日訊問證人李筑安時,均未向渠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渠等具結,有上開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證人蘇宏圃、洪蘭純於93年7月14日偵訊時、證人李筑安於同年10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5、另案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1)另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雖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詰問程式命具結後詰問,惟其等於偵訊中均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均非屬「依法應具結」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有間,尚不能僅以其未經具結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所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無非係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中並未經具結,且其陳述未經對造當事人之反詰問。蓋未經具結之證言,即使為虛偽陳述,亦不構成偽證罪,其陳述欠缺真實性擔保;而未經反詰問之陳述,無法經由反詰問之過程確認其證言之真實性。簡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法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原則上不得作為實質證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存在,此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則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關於「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規定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時,得為證據。乃因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有「真實性擔保」,故雖未經具結,亦未經反詰問,亦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又觀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明文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未如同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須以「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要件。審究上開規定之所以區分不同之詢問而為不同要件規定之原因,除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通常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陳述較無「缺乏任意性」之疑慮外,更因法官及檢察官就證人、鑑定人有命其具結之權力,而證人、鑑定人於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透過具結程式使其陳述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擔保,此亦係何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故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或對造當事人之對質詰問,亦無其他真實性擔保之情形下,即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力,無法經由命具結之法定程式中獲得真實性擔保,故被告以外之人在其等調查中之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一定之「真實性擔保」時,始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另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其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並未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之責任,其供述並無任何真實性之擔保,故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2)且另案被告丙○○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之陳述,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尚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
6、證人劉政和、蘇宏圃、洪蘭純、陳雲樵、丙○○於調查局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政和、蘇宏圃、洪蘭純、陳雲樵、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經公訴人、被告或公設辯護人聲請傳訊,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亦查無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事。公設辯護人復否定渠等於調查局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應認證人劉政和、蘇宏圃、洪蘭純、陳雲樵、丙○○於調查局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7、丙○○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9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之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查丙○○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9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之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係執掌上開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記載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8、大寮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9月22日函及所附之被告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0年4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高雄縣大寮鄉農會93年9月23日函及所附之丙○○、 簡林水琴 於90年4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3年9月23日函及所附之丙○○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3年9月24日函及所附之丙○○帳戶自90年4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止資金往來明細表、責任保證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93年9月29日函及所附之丙○○、簡林水琴自90年4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93年10月1日函及所附被告之存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之 簡啟翰 帳戶自90年4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資金往來明細: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
(2)查大寮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9月22日函及所附之被告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0年4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高雄縣大寮鄉農會
93年9月23日函及所附之丙○○、簡林水琴於90年4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3年9月23日函及所附之丙○○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3年9月24日函及所附之丙○○帳戶自90年4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止資金往來明細表、責任保證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93年9月29日函及所附之丙○○、簡林水琴自90年4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93年10月1日函及所附被告之存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之簡啟翰帳戶自90年4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資金往來明細,為上開金融機構所製作,用以表示帳戶還款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上開金融機構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其乃具有證據能力。
9、另案被告丙○○之測謊鑑定報告:
(1)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法務部調查局對於另案被告丙○○進行測謊鑑定時,確經受測人同意配合,簽有測謊同意書,受測者並有隨時中止測試權利,有測謊同意書影本1份及測謊程序說明在案可按,足認法務部調查局對於另案被告丙○○進行測謊鑑定,業已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告知得拒絕受測;再測謊員 周潤德 曾於89年5月29日起至89年8月19日止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影本1份附卷足據,可知該測謊員應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測謊儀器乃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放進行測試,並有測謊程序說明1份在卷可佐,足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另另案被告丙○○於測謊前皆經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且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生理病痛、服食藥物或其他因素影響,致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例之無效圖形時,將不進行結果鑑判,受測者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方做結果研判,復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影本1份、測謊程序說明1份附卷足據,足徵測謊員於施測時,業已注意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狀是否正常。而測謊當時,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而測謊環境在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具有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亦有測謊程序說明1份在卷可參。從而,足見上開鑑定通知書,形式上業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3)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法務部調查局受囑託就另案被告丙○○進行測謊鑑定,亦屬受囑託之機關鑑定,故鑑定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亦得作為證據。
10、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除證人等在調查局、偵訊中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例外,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劉政和、蘇宏圃、洪蘭純、陳雲樵於檢查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支出證明單、切結證明書、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5年
1月25日函及所附之清潔隊員乙○○職務內容、排班表及與鄉公所關係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三)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94年訴字第32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時任大寮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環境稽查職務。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因復工問題,尋求其協助,其居間尋找丙○○襄助,告知該公司有民眾抗爭問題。丙○○表示要跟渠同事打點打點,然須費供渠等飲宴使用。其將此語轉知陳雲樵、洪蘭純,而於90年5月17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旁堤防處收受洪蘭純、陳雲樵交付之20萬元,同日並轉交丙○○。嗣丙○○宣稱渠等飲酒後已議定,尚須款項打點代表。其明知該項請求違法,仍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轉知上情,並言及該事端若要擺平至少要80、90萬元。嗣於同年6月18日,自該公司取得90萬元,其自行留取10萬元後,即於同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活動中心轉交80萬元予丙○○等語不諱(見92年
6月10日詢問筆錄、同年月11日詢問筆錄、偵訊筆錄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40號卷宗、92年10月2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175號偵查卷宗、93年7月7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8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98號偵查卷宗、93年9月3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13號偵查卷宗、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刑事卷宗),核與證人劉政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因違章建築事件,經地方人士抗爭,並經清潔隊稽查、監督是否有私自焚化垃圾之違法行為,因而無法營運。洪蘭純遂要求渠轉介地方人士居中協調,渠遂介紹被告與該公司高層認識,由被告居中疏通地方抗爭事件,以使公司正常營運。90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蘇宏圃至該公司,命渠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即與證人蘇宏圃在辦公室外談論後離開等語(見92年6月10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40號偵查卷宗);證人蘇宏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稱:當時公司面臨民意代表抗爭,須疏通抗爭及圍場事端。第1筆20萬元係陳雲樵、洪蘭純支用,陳雲樵說係用以支付大寮鄉地方人士飲宴費用。嗣陳雲樵稱要支付90萬元予大寮鄉代表、村長及其他人。洪蘭純曾經提及倘若未通過該項費用,公司會被找麻煩,將會有人帶頭抗爭,不能動工。渠與陳雲樵、洪蘭純遂決定每月支付45萬元之費用,由渠於90年6月18日在公司工廠內,將90萬元放置辦公室桌上,命劉政和通知被告到場,並向被告宣稱:渠公司係合法經營,其等常率眾抗爭,公司無法營運等語。並交代被告收取款項,處理地方人士抗爭爭端,以阻止大寮鄉地方鄉民代表、清潔隊稽查小組為難公司之營運等語(見92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40號卷宗、92年10月2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45號卷宗、本院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附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刑事卷宗);證人洪蘭純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大寮鄉公所稽查人員,曾表示該公司不合格,若不支付款項,就要對公司稽查,並率眾圍場,渠等懼憚會有民眾圍場阻止公司營運,遂於90年5月17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堤防旁,由陳雲樵交付20萬元予被告,轉交丙○○,用以宴請地方代表。嗣因費用不足,再由陳雲樵洽談結果,渠等決定支付每月45萬元之款項。90年
6月18日交付之90萬元,僅知部分要交予鄉民代表丙○○等語(見92年6月9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40號卷宗、9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98號偵查卷宗);證人陳雲樵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渠與被告談妥,由該公司支付20萬元,委請被告出面協商大寮鄉代表會、環保專案小組抗爭之事;90年5月17日, 渠搭載 洪蘭純,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堤防旁,由渠下車支付2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丙○○。嗣大寮鄉公所又派人站崗影響該公司營運,是該公司又與被告聯絡,委請被告幫忙協調,被告表示須費擺平事端,渠等遂決定支付每月45萬元款項等語相符(92年6月9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查字第40號卷宗、9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98號偵查卷宗),復有切結證明書、支出證明單、高雄縣大寮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單及業務往來申請書、陳雲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縣大寮鄉民代表會92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之「本鄉紅瑕山廢棄物污染專案調查小組」成員名冊乙份及高雄縣大寮鄉鄉民代表會第時6屆第11次臨時大會議決案、大寮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丙○○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9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之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壹份、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9月22日函及所附之被告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0年4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高雄縣大寮鄉農會93年9月23日函及所附之丙○○、簡林水琴於90年4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3年9月23日函及所附之丙○○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3年9月24日函及所附之丙○○帳戶自90年4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止資金往來明細表、責任保證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93年9月29日函及所附之丙○○、簡林水琴自90年4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93年10月1日函及所附被告之存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之簡啟翰帳戶自90年4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資金往來明細、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5年1月25日函及所附之清潔隊員乙○○職務內容、排班表及與鄉公所關係等各
1份在卷足憑。另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87年臺上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另案被告丙○○與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查,另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時,就「其未向高雄廢棄物處理公司拿錢」、「其未經由乙○○拿到公司的錢」、「其未拿錢給 黃昆旺 代表」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11日調科南字第09362421780號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是假藉事端,表示將加以刁難,使人迫於無奈而應允需索,非單純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使人陷於錯誤而藉機詐欺財物等行為可比,應論以藉端勒索財物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所指藉端勒索財物係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之意,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04、84年臺上字第406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蘇宏圃於89年6月間,邀請高雄縣大寮鄉民代表在大寮鄉鐵路餐廳用餐,另案被告丙○○曾出言向洪蘭純索取
150萬元,揚言不從即要讓該公司關門。洪蘭純等人置之不理。嗣該公司旋於89年8月間經縣政府勒令停工等情,業據證人洪蘭純於偵訊時證稱:丙○○於89年6月間與渠等在高雄縣大寮鄉鐵路餐廳用餐,飯後丙○○表示要150萬元擺平事端,否則要讓該公司關門,嗣丙○○又改稱借款,渠等未加理會,嗣該公司果暫停營業等語明確(見9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98號偵查卷宗、93年7月7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98號偵查卷宗),核與證人陳雲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另案被告丙○○向渠等表示須支付150萬元擺平事端,否則要讓渠等公司關門等語相符(見92年6月9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查字第40號卷宗),是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早在89年間,已經另案被告丙○○以讓該公司關門為由索取賄款,為該公司所拒。該公司嗣亦經高雄縣政府勒令停工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2)再者,90年5月間,大寮鄉民代表會環保專案成員及地方人士屢至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監督該公司有無擅自復工,並有清潔隊派員24小時站崗,一見煙囪冒煙即向環保局通報。該公司並派人至代表會作簡報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0年5、6月間,代表會有質詢,要渠等去督察並呈報環保署。
其經時任大寮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之 黃鳳玉 指示,全天24小時排班,執行監督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之煙囪是否排放黑煙,而據以通知高雄縣環保局處理。該公司有因環保營運問題,遭受地方民代抗爭,要其出面代為協調,其尋求丙○○襄助,拿錢給丙○○後,丙○○承諾會處理,以後不會抗爭,嗣即沒有人去找麻煩等語明確(見92年6月11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查字第40號卷宗、92年10月2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175號偵查卷宗、9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98號偵查卷宗),核與證人蘇宏圃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公司面臨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抗爭及圍場。洪蘭純曾經提及倘若未通過敦親睦鄰費用,公司會被找麻煩,將會有人帶頭抗爭,將不能動工等語(見92年6月9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40號卷宗、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刑事卷宗);證人劉政和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經勒令停工,大寮鄉公所派遣環保人員前來監督該公司有無擅自復工,公司人員亦曾提及大寮鄉代表會亦有成員至公司關心有無違法情事。該公司停工後,環保人員至公司稽查2、3次,被告亦曾以環保人員身分到公司稽查。該公司於90年停工期間,曾遭清潔隊派人24小時站岡,被告亦有擔任站崗之工作等語(見95年9月
21日審判筆錄附本院94年訴字第3219號刑事卷宗);證人陳雲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90年6、7月間,縣政府、衛生署同意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復工。鄉民代表及村長有至該公司抗議,表示在渠等未接到公文前不可復工。代表會及地方人士來該公司進行稽查詢問,檢視證件,並要求該公司說明,主張該公司違反建築法及環保法。另案被告丙○○有帶人至該公司關心有無合法證件,要求檢視證件,渠亦聽聞公司工作人員提及有環保人員至該公司檢查,遂央求劉政和透過乙○○找代表會幫忙。待透過被告轉交20萬元予另案被告丙○○後,大寮鄉公所又派員站崗,影響公司營運。該公司遂召開協調會,決定每月提撥回饋金回饋地方。待渠等支付90萬元後,代表會及地方人士就比較少至該公司關心,公司亦復工等語(見92年6月
9日詢問筆錄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查字第40號卷宗、93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3098號偵查卷宗、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附本院94年訴字第3219號刑事卷宗、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刑事卷宗);及證人洪蘭純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公司尚未正式合法,地方民眾會來圍場等語相符(9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98號偵查卷宗)。足見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於90年5月停工期間,因預定7月復工,已經地方人士及代表會成員屢至該公司抗爭。又所謂擺平事端係指:「讓民眾不要再去找公司麻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綦祥 (見本院9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酌該公司於89年間,亦因斷然拒絕另案被告丙○○索取賄款之請求,嗣並經高雄縣政府勒令停工乙節。雖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於89年間經勒令停工與另案被告丙○○是否有關。然綜合上情,值此公司預定復工,而遭地方人士及代表會成員抗爭之際,另案被告丙○○身為高雄縣大寮鄉代表會副主席及環保專案小組召集人,竟透過被告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索取款項,已足以使該公司心生憚忌,渠等因而支付款項,難謂非因另案被告丙○○及被告逼勒財物所致。
(3)又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嗣因支付上開款項,即無抗爭圍場情事等情,亦據證人洪蘭純、陳雲樵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9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98號偵查卷宗),核與被告上開所述:丙○○宣稱以後不會有人去找麻煩等情相符。足見另案被告丙○○對於代表會成員及地方人士之抗爭情事應有相當之影響力,益徵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亦有理由足以憚懼另案被告丙○○透過被告所為索取費用之請求。
(4)綜上所述,另案被告丙○○藉渠時任高雄縣大寮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及環保專案小組召集人,負有監督大寮鄉公所環境稽查之權限,曾率專案小組檢查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運作情形,見被告經人請託央求渠幫忙疏通,竟藉機與被告共同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逼索財物,該公司因而心生畏懼,因恐影響營運,迫於無奈,始交付財物予被告,由被告轉交另案被告丙○○,被告與另案被告丙○○顯係藉端對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逼勒財物無疑。
3、公設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藉端勒索財物罪,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非單純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使人陷於錯誤而藉機詐欺財物等行為可比,已如前述。被告明知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預定復工,而經地方人士及代表會施壓,竟為虎作倀,任由另案被告丙○○假藉端由,以恫嚇脅迫之手段,向該公司逼勒財物,並將另案被告丙○○之意轉達於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使該公司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所為縱無違背職務情形,亦難脫免於藉端勒索財物罪責。
(2)公設辯護人雖又以被告係出於幫忙其表弟即證人劉政和之故,遂出面為該公司利益,向另案被告丙○○行賄,主觀上係為該公司營運之利益,與另案被告丙○○藉端勒索或所賄犯行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職務上之行為單純,而為該條款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如所用方法超越所範圍,而有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情形,自不能僅論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請託代向另案被告丙○○央求疏通該公司所面臨代表會及地方人士抗爭問題,竟居間轉達另案被告丙○○所示須費飲宴及擺平事端,使該公司迫於無奈,乃應允其需索,應非單純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可比,公設辯護人遽稱被告係為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營運利益為該公司行賄云云,並不足取。
②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居間轉知另案被告丙○○索取飲宴及擺平費用之意,並經手款項之交付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留取證人蘇宏圃所交付款項中之10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轉告另案被告丙○○索取款項乙情違法(見本院9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3)綜上所陳,被告曾於90年間,經派任前往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站崗,應知悉該公司經代表會及地方人士抗爭阻止復工乙事,竟藉受該公司所託,央請另案被告丙○○疏通之際,轉知丙○○索取費用之意,嗣並經手款項之轉交,更從中漁利,其與另案被告丙○○對於本案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4、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洪蘭純、陳雲樵,以證明係證人洪蘭純、陳雲樵強迫其收取1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款項係渠自行收取等語(見95年9月21日審判筆錄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刑事卷宗、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陳雲樵於偵訊時亦稱:渠不知10萬元之事等語(見93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98號偵查卷宗),是被告上開證據之聲請,核與本案上開認定被告收取10萬元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本院因認無傳喚必要。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日及92年2月6日均有修正,但該條例第4條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該條新舊規定將「實施」二字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及預備階段之適用。本案被告業已著手實行且既遂,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查被告擔任高雄縣大寮鄉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大寮鄉境內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稽查、取締及違反環保法令之稽查、告發業務;另案被告丙○○時任高雄縣大寮鄉鄉民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有得議決鄉預算,議決鄉公所提案事項、議決鄉民代表提案事項之權限;又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鄉民代表於代表會定期開會時有向各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有向鄉長及各首長質詢之權。足見另案被告丙○○具有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執行預算、審查該鄉各項工程預算、決算及營繕工程執行之監督之職權,其等2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等2人均係公務員,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4、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5、又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證人保護法業已於95年5月5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為:「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舊法上開規定固有修正,但僅係法律用語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依現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假借端由,以恫嚇之手段,使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迫於無奈而應允被告需索,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借端勒索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若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者,不僅無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共犯,且有使無辜之人遭受追訴之虞,顯與上述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保護法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明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詳述其藉端與另案被告丙○○向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勒索財物之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供述另案共犯丙○○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另案被告丙○○,且經檢察官事先於偵訊中及起訴書內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經記明偵訊筆錄(見92年6月11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查字第40號卷宗)、起訴書理由欄(見起訴書)。本院認:被告已迭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另案被告丙○○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時,就上情供陳不諱,已如前述。況被告與另案被告丙○○交情良好,已據被告陳述在卷,倘如其前所述,渠本身亦自陷貪污治罪條例罪責,若有為圖減免罪責之意,儘可矢口否認犯行,當無全盤託出犯行,再設詞橫誣另案被告丙○○之理。而另案被告丙○○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所為自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相符,而有該條之適用。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應不徇私舞弊並潔身自愛,竟知法犯法,迎合另案被告丙○○,嚴重戕害人民對公務機關之觀感,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行良好,且並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另案被告丙○○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經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本院斟酌再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為適當,故為免除其刑之宣告。
(四)另被告因其本人及共犯丙○○犯罪所得財物110萬元,應依法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