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松和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進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項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過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松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固不否認於民國96年5月11日15時13分許,由駕駛人 陳柚崙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中縣○○鎮○○路○段與海口南路時,經司機提示過磅單,載運爐石粉38.03公噸,核重35公噸,超過3.03公噸之違規事實。惟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免予舉發,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未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件違規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華水泥公司台中廠過磅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可堪認定。按違規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上開免予舉發規定係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為要件,所稱「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係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職權裁量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裁量決定而為有限之司法審查;且考上開規定用語及規定意旨,亦未嘗禁止員警在執行稽查任務時,得依規定情節之輕重為適當合理之裁量,是異議人所主張員警舉發違規係屬錯誤,實屬對法令規定之誤解。是異議人並未指出該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嚴守行政、司法分立之界線,就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內所為決定予以尊重。異議人異議理由,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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