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7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三百元等,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被害人甲○○具狀稱,原審未審酌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惡劣,且合理懷疑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為由,是認原審量刑過輕,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其書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爰引用該上訴狀所載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則揆諸上開判例及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難僅以被告出售帳戶之行為逕予認定其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故上訴人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原審斟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暨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量刑並無不妥。上訴人執前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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