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5年
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4日下午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6年6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6月25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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