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64號聲請人乙○○
之1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民執洪字第七七七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二七八三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民執洪字第777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民執洪字第777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拍賣之抵押物,除相對人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主張其債權尚有62萬元未清償外,尚有合作金庫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72萬元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須斟酌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權人合作金庫因此可能受到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提出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餘額及相關資料,以合作金庫及相對人之債權總額雖應未達614萬元,惟合作金庫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時間分別係民國78年3月8日、83年8月12日,當時之利率水平均較法定遲延利率5%高出甚多等情,計算本案訴訟繫屬第一、二審之訴訟期間分別為1年4月及2年,共計3年4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到利息之損害約為1,022,310元,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05萬元為適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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