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4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3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
7日停止戒治出所;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5日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廁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23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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