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88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乙○○、丙○○及第三人 胡宗源 連帶負擔。嗣因聲請人乙○○、丙○○及相對人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132號審理中,相對人於96年10月11日撤回上訴,而上開判決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第三人 孫善祿翁宗明 各負擔1/8,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3,576元│由相對人預納。│├────────┼────────────┼──────────────────┤│土地測量費│42,7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70,489元│由聲請人預納47,980元,相對人預納107,││││974元,第三人預納14,535元。│├────────┼────────────┼──────────────────┤│證人日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17,32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第二審全部勝訴,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為││48,540元:││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7,98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48,54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