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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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被 告 台北縣坪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1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樹梅嶺小段十六之一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集會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台北縣○○鄉○○○段樹梅嶺小段16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
上開土地上搭蓋未辦保存登記樓高一層建物,占用原告上開
土地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樹梅嶺
小段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集會所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建,亦非被告所有,被告無
權處分,系爭建物旁有福德正神廟,廟方主張其有管理權,
被告如要拆除,必須經過廟方同意,調解當初係約定如兩造
及廟方皆合意拆除,被告願意負擔拆除費用,但被告僅係系
爭建物共同管理人之一,被告僅於選舉時會使用,其餘均係
由廟方在管理,廟方主要用途是辦理廟會之用,因系爭建物
興建年代久遠,且是石頭屋,故無登記文件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搭蓋有石牆及磚牆鐵皮屋頂建
物占用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該石牆鐵皮屋頂建物門
牆上掛有「樹梅嶺集會所」字樣,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
場,並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雖
系爭建物因年代久遠而不知為何人所建,為兩造所不爭,惟
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
第4077號竊佔案件證稱:據土地所有權狀顯示推測系爭「集
會所」係於30年至40年間由鄉民出資建造後交由公所(即被
告)管理(見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所附98年5月25日警訊調查
筆錄),且被告於本件亦自承系爭建物即集會所被告於選舉
時會使用,與證人丁○○即福德宮(土地廟)的主任委員具
結證稱系爭集會所是屬於鄉公所管理,與福德宮無關等語相
符(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看),則被告就由鄉
民出資建造後交被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建物即集會所自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抗辯福德廟對系
爭集會所亦有處分權,被告如要拆除,必須經過廟方同意云
云,洵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
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系爭集會所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
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之建物集會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測量費1,885元
合計2,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