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5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9
月2日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365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叄仟元及保險套貳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9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1。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 王世亮 之證述。
(四)扣案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及保險套2枚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3、000元及保險2枚分別為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所得與其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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