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機關(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機關(官署)對請求釋示法令疑義,以通知表示其意見作為解答,並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謂為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因申請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放租事件,關於不服相對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南鄉土字第八九五九號函部分,該函係陳報宜蘭縣政府,其內容係以抗告人申請承租該土地作為自住用地,認該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不宜准予承租,因本件曾經宜蘭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該鄉公所原不准抗告人申請承租土地之行政處分,故陳請縣政府核處。經核上開函件,乃係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對外不生法律效果,難謂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就此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又關於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府民原字第一三七六三四號函部分,抗告人並未就上開宜蘭縣政府否准其承租土地之申請,提起訴願,此有宜蘭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府原字第○三一三九號函可稽,乃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均予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謂已對前述第一三七六三四號函提起訴願云云,不無誤會,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陳東粗 並未提出委任狀不生代理效力,故不列其為代理人,並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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