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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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係相對人員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因不服相對人所轄南區分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南人二字第八八A0000000函所示其退休年資為四十二年二個月又五日,採計退休年資為四十二年之函件,請求就退休年資未滿半年(二月又五日)之畸零數核計多加一年為四十三年,向交通部提出復審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抗告人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因抗告人陳情,相對人乃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之「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曾任雇員...年資,未領取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者,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規定,增計抗告人台南縣政府服務年資二年之退休年資,並由相對人所轄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發給抗告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人證(八九)字第八九A0000000號證明書,載明:「其退休年資為四十四年二個月又五日,採計退休年資為四十四年」。抗告人不服該証明書所載之退休年資,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經財政部轉由交通部認係提起復審,嗣經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訴八十九字第五一九八二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惟抗告人以交通部逾期未為決定,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起行政訴訟。查抗告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就其退休年資未滿半年(二月又五日)之畸零數,以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為由,請求核計退休年資為四十三年(即多加一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本件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所發之退休年資証明書不服,認該証明書違反所得稅法規定,爰請求核計退休年資為四十四年半所為之爭執,兩事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謂抗告人就本件係重行起訴。惟本件抗告人於交通部決定駁回其復審後,並未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公保字第九○○二一○九號函可稽,其逕行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不具公務員身分,本案係相對人違反所得稅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關連;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三一二號及第二○一號解釋闡明:對公務人員退休事件涉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非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為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得不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審亦可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是本件程序符合規定,原裁定用法未當等語。惟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本法公布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所引司法院解釋公布之後,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所定之救濟程序處理。復按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其立法說明略以:「一、...二、公務人員之身分係法律所賦與,其基於公務人員之身分所為之請求如薪俸、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之請求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不得剝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已退休、資遣或離職之公務人員,如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請求有所爭議,仍屬該法規範之範圍,應依該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原服務於交通部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不服該分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人證(八九)字第八九A0000000號證明書所載之退休年資,係在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自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尋求救濟。再查抗告人不服上開證明書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改為核給四十四年六個月年資」,核其性質係屬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殊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條(關於給付訴訟)及第六條第五項(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規定之餘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