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余姬鶴 被上訴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被上訴人鑑估座落高雄縣○○鎮○○段九一二至九一四地號、九一七地號、九一七之二地號及九一九地號等系爭六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初於臺灣高雄地院審理中及事後辦理分割登記時所憑計算方法之法令規章既屬同一,為何前後核定之公告現值卻發生不同之結果,殊難想像何以致之之理由,自屬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原審判決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判決卻維持原處分,失信於民並損害司法威信,顯非適法。且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四筆土地所核定之公告現值並非依據相關法令規章分別計算而出,而係抄錄自共有人之一 余雪枝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申報「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內自行製作之公告現值數字而來。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該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岡所(岡山三)字第七四五六號原稿影本,並檢附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推估大公段九一二、九一四、九一七地號三筆土地明細表為證,原審判決未為審酌,而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九○○○一五一九七一號函顯係該府為配合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不實之行文,此參該縣府與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同,為何兩者阿拉伯數字及其他內容之字跡相同?又為何高雄縣政府就「土地明細表」之標題仍沿用「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推估...」字句?為何高雄縣政府對於「如何分算」之要求不能提出計算資料作覆?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分算分割後地價之區段地籍圖、地價計算表○○○鎮○○段○○○○號分割前後資料對照表等書證請求原審法院訊問被上訴人計算地價之疑點,惟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採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採納之意見,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鑑估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計算方法,未詳加調查審認,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核定公告現值地價結果,以及原審判決對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方法之調查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核無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