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兩筆土地係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並附帶須以整體開發為附帶條件,且該變更為住宅用地之都市細部計畫迄今猶未依法定程序擬定並發布實施,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三財字第四四五三三號函釋內容以觀,應有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又細部計畫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公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則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雖於七十一年間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惟細部計畫迄今猶未擬定並實施,縱其性質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有疑義,但土地所有權人一方面長期無法利用,另一方面又因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遲延十餘年,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失,應由政府予以彌補,方符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立法理由所揭櫫之公平原則。原審雖以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認上訴人之權利仍未受限,然行政機關迄今遇人民申請建照,仍因細部計畫未擬定公布而多所保留,致無人申請過關。原判決未斟酌前開財政部及行政院函釋意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經核上開理由,與其在原審起訴主張大致相同,原判決業已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四○六號解釋,衡諸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立法理由,並參酌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並詢據相關都市計畫主管單位人員說明,詳為審酌論駁,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之上開理由,未就原判決所敘理由具體指明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其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前開函釋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立法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其所表明者,自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明,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