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號
抗告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又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申請復查之案件,應本「程序先審實體後究」之原則,予以復查並為准駁之決定。故各項稅捐復查案件,如程序不合,實體不得論列,財政部五十三台財稅發第七六一二函釋有案。查本件抗告人因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增進貨成本新台幣(下同)三、六四○、○○○元,致短漏報所得額及稅捐,經相對人核定補徵稅款九一○、○○○元,並處罰鍰九一○、○○○元,繳納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設址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申請復查期間應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星期六)止,但該日與次日適為放假日,依規定延至次星期一(即同年月二十六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有郵戳為憑(復查申請書並載明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收到繳款書),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相對人認申請復查不合法,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三四九六號復查決定駁回,財政部訴願決定亦從程序駁回,俱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審予以駁回其訴,依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稱其復查之申請並未逾期云云,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璽君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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