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上訴狀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在新店第十七支局寄出,而郵局與原審法院均屬政府機關,應以郵局收件為準;又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遷入「臺北縣○里鄉○○村○○鄰○○街○○號三樓」,應有在途期間之計算;另若扣除假日未上班時間,抗告人之上訴並未逾期云云。經核原裁定以原審判決正本係依抗告人在原審所提書狀(行政訴訟起訴狀)載明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送達,核計其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認其上訴已逾期而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誤。而抗告人之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狀所載處所亦與上址相同,是其所訴住所在臺北縣,應有在途期間可以扣除,殊無足採。次按提起上訴應以書狀表明法定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所指「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應以原高等行政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日為準,若向郵局提出上訴狀自不生已遵守上訴不變期間之效力。抗告人主張郵局與原審法院均屬政府機關,其付郵日尚未逾期云云,亦無可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二十日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抗告人另主張若扣除假日未上班時間,並未逾期等云,顯然於法無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