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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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代表人 李翁月娥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二二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持分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面積三○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出租人 李乾益 與承租人 李水泉 訂有蘆字第三三號租約,該租約土地標示為和尚洲樓子厝段四三二、四三二─一、四三五、四三五─二;重測後編為蘆洲市○○段七○五、七○六、七○七、六一一地號。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註銷登記,該租約其他出租人 李禎華 等亦申請終止該租約,經被告依規定通知承租人,經承租人(李水泉於七十六年死亡)之法定繼承人 李復基 等人於規定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聲明因該耕地被人填置之廢土,使其無法耕作,被告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三日召開兩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爰陳報臺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系爭耕地原地主李乾益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與佃農李水泉訂立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蘆字第三三號(現所謂三七五租約書)在案。該地佃農李水泉因年邁不欲繼續耕作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具同意書願意即日歸還耕地與原告,並附同意書乙紙及臺北縣蘆州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乙紙付執為憑在案。上開土地租約已自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終止,並由原告收回掌管至今已達二十年之久,前承租人李水泉又拋棄未耕作事實達二十年之久。依照臺灣省政府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九日府六字第一四八五八二號函頒「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及聯繫作業要點」第三之(一)(二)第四、第五明文規定鄉公所主辦三七五租約登記人員應逐筆檢查。負責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底查填註於三七五租約檢查表內如耕地全部經出租人依法收回者應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詳列在案。臺灣省政府函領其作業要點已十三年之期間,檢查表應有十三張之數,自可查該十三張逐筆檢查之查註情形可證。二、查一再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為被告對三七五租約之逕行登記除臺灣省耕地租登記辦法第二條六款情形(即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外,自無法逕行登記。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原即為私權爭執,調解不成立應訴由司法機關判決云云。然按三七五減租工作係我國重要土地政策之一環,係邁進耕者有其田之先開措施,我國政府自中央至鄉市公所皆設有專責機構嚴格推行及各種法條、辦法所管制,其目的在保護弱勢之真佃農,以扶植自耕農為目標,然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將三七五租佃關係歸為一般私權關係,置政府立法之法條、辦法於不顧,動軋送請調解不成後,使訴由司法機關判決,製造社會訟爭、糾紛、製造假佃農訛詐佃農補償費之歪風。三、本案土地承租人李水泉於民國六十七年拋棄承租權已有二十一年之久,並具拋棄耕作權同意書附具印鑑證明書,且二十一年未有耕種上開土地,被告及臺北縣政府,不與查明事實真象無視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明文規定「應為耕地租約終止之登記」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六日合內字第二六二八七六號函頒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七後段「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市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之規定辦理註銷登記,顯已怠疏職守。綜前所述,被告所拒絕原告請求依法註銷係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依原告所述『如耕地全部經出租人依法收回者應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一條規定租約註銷登記』,然經查該租約並無耕地經出租人依法收回之記載,原告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取得承租人之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之後,並未依程序辦理終止登記,待事隔二十年,承租人已死亡多年,才要求被告逕予註銷,且承租人之繼承人亦提出異議,被告依法自不得逕予註銷。又該租約另兩位土地所有權人李禎華、楊 李淑嫣 亦因終止該租約申請調解,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及「臺灣省各縣(市)(局)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鄉鎮區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之規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共召開四次耕地租佃委員會,通知出租人(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及原承租人李水泉之繼承人調解該案(原告未出席),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依規定陳報臺北縣政府,臺北縣府租佃委員會排定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調處本案,依法並無不合。若調處兩次不成,將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靜待法院判決。綜上論結,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縣(鎮、市、區)公所申請,出租人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租約登記時,得由一方敍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敍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為行為時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間被告申請就系爭耕地註銷租約登記,被告依前開辦法通知承租人李水泉之法定繼承人李復基等人,李復基等人於規定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聲明因該耕地被人填置廢土,使其無法耕作,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召開二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陳報臺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本案之耕地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已無租佃事實,註銷系爭租約登記應屬被告之職責,被告拒辦註銷登記,送租佃委員會辦理調解,為卸責行為等語。
四、經查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原即為私權爭執,調解不成立,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本件原告雖稱其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取得承租人李水泉之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惟其並未依程序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承租人李水泉於七十六年間死亡後,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被告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註銷登記,被告依規定通知承租人,李水泉之法定繼承人李復基等人於規定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被告自不得逕予註銷,原告所稱被告應逕予註銷而怠於職守,不為註銷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被告否准逕行註銷租約登記,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