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因抗告人行動不便,復不諳法律,至未能依相對人之通知領取補償金。其後重為申請,卻遭駁回。抗告人確因匪諜案所累,才遭貪污案判刑十年,成為政治犧牲品。為此,請予救濟等語。經查,本件原審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所訴等情,因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應予補償之法定要件,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不予補償,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基成法庚字第二○九一號函通知抗告人在案,而抗告人並未對該決定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等情,亦據相對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基修法庚字第八一四六號函函復原審法院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認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抗告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申訴書,固檢具相對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基成法庚字第二○九一號函為附件,惟該申訴書並未訴請撤銷該函所為之處分,僅陳述當年與其有碾米關係之米廠老闆 孫某 涉匪諜案,致使其遭貪污判刑十年,今已老弱,值政府頒佈叛亂匪諜不當審判之補償,祈予申救云云,其用意係訴請原審法院撤銷相對人前函所為之處分,抑或逕行提起給付之訴,應由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完足之聲明或陳述,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係提起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為由,逕予裁定駁回,自有違誤,雖抗告人指摘未及於此,惟訴訟種類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自宜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由該院審理後,另為妥適之裁判。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