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七十九年九月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臺北市○○○路和民生東路口肇事,經執勤員警予以舉發,案經相對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嗣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相對人陳情重新發放或考領駕駛執照,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裁一字第八九七一七四四四○○號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二、台端陳請已遭裁定永久吊銷乙事,因事隔多年該案有關資料業已銷毀,無從查證...」,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抗告人如對相對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有所不服,本應循序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事隔多年始向相對人陳情,請求「複查」,依首開說明,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且相對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裁一字第八九七一七四四四○○號函復,經核係對抗告人有關已遭裁決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之事實敍述,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遂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