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宿舍事件,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投行字第九○四二五○○六五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農訴字第九○○一一七一二六號訴願決定略謂:伊之配偶 王象夷 生前至三十八年起任職臺灣省農林廳樟腦局簡任技正,當時即由服務機關配住臺中市○○○街○○○號房屋乙棟,迨其逝世後伊仍居住該處,始終未曾遷移。詎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清晨五時許,臨近之民意街發生火警,波及系爭宿舍屋頂,因消防車水柱灌救,至屋頂局部塌陷,但該建物主體均完整,僅須略加整修即可居住。惟相對人竟另有居心,藉機誇大其詞稱:「...本案退休員工配住之宿舍既遭火災焚毀,原核定准予暫時續住之標的物,自已不存在」為由,收回管理。相對人所述完全不符事實,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保抗告人合法居住之權益等語。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使用之宿舍係其配偶因職務關係而配住,屬私法之使用借貸關係,相對人依規定終止借用並通知收回管理系爭宿舍,係就其與人民間依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權力之處分,非屬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對本件終止借用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訴,揆之前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本件非屬私法關係,得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云云,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璽君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