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十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均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判決及歷次裁定所據為裁判基礎事實之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為虛偽陳述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另聲請人提出監察院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八九)院台外字第八九二○○○○三二號函,係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十九號判決之後,始存在之公文;另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三)總驗審二(四)字第五五八號函,業經聲請人於前茲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審酌,均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聲請人所主張各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無一相符,本件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璽君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