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觀之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相對人(八九)公處字第一四五號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因其訴願書未載明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且該訴願書末頁記載「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救委員會代表人: 王金條 」與相對人(八九)公處字第一四五號處分書所載代表人「甲○」不符,案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七九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以及代表人證明文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前開函,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惟抗告人仍未補正,經行政院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則其所提訴願自非合法。抗告人既未合法提起訴願,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法也應兼顧情與理,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理應深入瞭解,以維公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璽君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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